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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探析(上篇)——农村耕地能否继承

时间:2024-02-05 浏览:123次
内容介绍

农村耕地能否继承?换言之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自我国于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至今农村耕地已经过两轮延包,且第二轮土地延包也即将于2028年前后到期。到期后的土地政策该走向何方,牵动着广大农民朋友的心,2019年中央一锤定音,明确在二轮延包到期后,再行顺延三十年。鉴于延包政策至今已经实行四十余年,在如此长的时间跨度之内,以家庭为代表的承包户势必也应有很大的变化,原家庭承包户归于消亡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消亡户名下承包的农村土地处理问题争议也愈来愈多,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尤为突出。笔者就此问题,将结合最近所接触到的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展开讨论。  

一、案情简介: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3.57亩耕地,期限30年,并颁发了土地权证,其上显示家庭户人数2人。甲乙二人育有4个女儿,甲于2003年去世后,乙开始和其二女儿共同生活,承包土地亦由二女儿家庭代耕。2016年,乙的同村侄子丙,侵占了其承包的耕地,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且颁发了土地权证,后乙将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承包协议无效,并注销了土地权证。2021年,乙将户籍迁入其二女儿家庭户籍中。2022年,村委会又与乙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除家庭人数项目栏缺失外,与1998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一致。2023年乙去世后,村委会随即召开代表大会,决定将乙承包的土地作消亡户处理,并收回村集体所有,又以抽签形式重新发包给丙的妹妹丁。乙的二女儿不服,向当地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乙与二女儿家庭已经合户,且案涉土地尚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得擅自收回土地,应由二女儿在土地承包期内继续耕种。村委会不服该裁决,诉至县法院,法院认定在乙去世后,以甲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随之消亡,户籍户不同于承包户,户籍合户不能视为承包户的合并,二女儿无权继续耕种案涉土地,撤销了仲裁裁决,二女儿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新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了二女儿,且二女儿在二轮承包时已经独立承包了土地为由,驳回了上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有两个争议焦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2.户籍户的合户是否可以视为家庭承包户的合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围绕该争议焦点,笔者查询了大量案例与相关规定,笔者将从宏观政策法规及微观案例分析两层面来论述该问题。  

1.宏观政策法规关于农村土地政策的变更:  

(1)根据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第六条,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续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续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续。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期内,农村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而不考虑是否分合户的问题。依据该文件规定,似乎本案中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案涉土地,但遗憾的是,根据2016年《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6〕38号),上述文件已被宣布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现行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现行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4)国务院公报2019年第3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三)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细分,进入新的承包期后,因承包方家庭人口增加、缺地少地导致生活困难的,要帮助其提高就业技能,提供就业服务,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终止:(一)承包方消亡的;第十五条,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通过上述一系列政策及法律法规变化,关于农村土地是否可以继承这个问题可见一斑,能够明显看出可继承的范围在逐步限缩,甚至将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彻底排除在外。  

2.微观案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第37-39页——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现第1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现《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2)《管永恒、管素红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承包收益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案涉“口粮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拟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7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认定——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若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继续生存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5798号,袁某敏诉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行为一案  

裁判要旨:袁某提出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承包方为“农户”,因此,如该户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经营。故袁某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人袁某敏的再审申请。  

(5)《法院周刊》鲁法案例【2023】629——李某乙诉张某排除妨害一案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农户内已经不存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然人之时,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而终止,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本案中,李某乙为其承包农户内最后一个自然人,其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因此,李某甲并非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其无权要求张某腾退土地。  

李某甲主张其系李某乙的女儿,有权利继续耕种其父亲遗留的土地。对此法院认为,遗产系自然人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并非可继承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乙承包的是耕地,耕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续承包。故李某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阐述的理由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30915期第三版)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及户籍分户是否影响农村承包经营户身份认定——马某某、陈某某、陈某宁与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若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继续生存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户籍管理上“户”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同一概念,户籍分户并不当然影响农村承包经营户身份认定。  

至此,通过宏观与微观两层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若承包户内的某一个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应由该承包户内其他成员继续租种。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因此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够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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