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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观点|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转让问题浅析

时间:2024-10-31 浏览:311次
内容介绍


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转让问题浅析


引言

随着《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和实施,企业法人领域的各项制度逐步趋于完善,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相较于此,民办非企业领域的立法则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囿于制度的不够完善,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转让问题尤为突出,且在实务中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针对民办非企业的转让问题简要展开分析。本文抛砖引玉,以供读者台鉴,如有谬误,敬请指正。

01


 民办非企业的概念、种类以及性质

1

概念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

种类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在上述的三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项下按照行业领域又细分为教育、医疗、文化、科技、体育等十大类。


3

特点

根据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

02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份额是否可以转让?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份额是否可以转让?这一问题可先参考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公众号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社会组织为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和剩余财产。也就是说,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社会组织,其资产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是社会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能取得经济回报、也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因此出资份额是不可转让的。”

该公众号系由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主办,而国务院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其所示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从主管单位的官方态度来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转让问题是相对保守的。

03


司法实践中关于出资份额可否转让的认定

实务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转让多以“股权”转让为名,并参考《公司法》相关制度来进行。但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没有股权一说,所以“股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是一个伪命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各地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莫衷一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刊载的李某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如下:“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并不享有类似股权这样的财产权利,因此也不存在类似股权增资、股权转让这样的交易模式。

这一点值得特别注意,实务中相当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此存在模糊认识。[1]

又如王永香、李波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72号)。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耳鼻喉医院使用人王永香名下的房屋、土地产权及医院的全部股权,因耳鼻喉医院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存在股权架构,故上述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转让王永香名下的房屋、土地、医院资质及经营管理权等整体权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虽禁止单独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禁止医院整体投资权益的转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胡翠华、胡志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20鄂01民终2083号)。裁判要旨:“转让涉及的武汉市青山区君安养老院,取得了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合法合规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院福利服务机构。转让方胡志成对所转让标的拥有100%的股权、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养老院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窥一斑而知全豹,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股权”架构,若出资人贸然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谋求退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很高。但通过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对这种类同股权转让的行为,各地政府部门以及法院还是持一定的放宽态度,只不过需要换一种方式进行,即进行举办者资格变更。

04

通过举办者资格变更来实现出资份额转让的目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已经决定了其不可能会有股权以及投资利益分配的特点。但鉴于现实中,由于很多举办者后续出资乏力,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营管理出现问题,所以为了更好地服务群众,盘活一些有问题的民办非企业显然是更符合时代发展和大众利益的。正因此,各地政府也都在一定领域内进行积极的探索,尤其是在教育和医疗两大领域。

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幼儿园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2023〕7号),此文件已被宣布失效。】

但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意见》(豫政办〔2016〕29号)第二十条:“完善社会办医变更和退出政策。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社会办医疗机构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发生产权变更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发生停业、破产或投资者退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此能够看出,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并未禁止举办者资格的转让,在“股权转让”因被认定为无效而存在较高风险的情况下,显然举办者变更为出资人退出提供了更为可靠的新路径。 


05

 注意规避举办者变更中存在的风险 

举办者资格转让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在教育和医疗领域的投资并购具有重要意义,举办者权益主要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通过举办者资格的转让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新的举办者,原举办者放弃其对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由新举办者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

据统计,2017年至2022年间,在144份举办者股权确认、转让案件判决中,对举办者出资权益或身份变更表示支持的有98件。[3]

不过仍需注意的是,虽然司法实践中支持举办者身份变更的占据多数,但是举办者身份变更主要体现在经营管理权上,而非利润分配,在变更过程中,若涉及利润分配等事宜,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仍然很高。

如上海九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浪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沪01民终192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浪公司和九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股权”的转让,但XX外科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因此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银浪公司将XX外科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利部分让渡于九悦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需要说明的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XX外科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所得利润依法不能用于分红。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应属无效,但此并不影响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及履行。”

由此可见,出资人即便采用举办者身份变更这一退出机制,仍需合理规避诸如涉及利润分配等风险,这也是由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自身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特点所决定。同时依据《条例》及《办法》的相关规定,举办者变更还需要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批以及财务审计,故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时,这一风险因素也需要提示到位。

06

总结

时至今日,距离1998年颁布并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26年之久。在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域内,除却民政部以及各地政府出台的部门规章等,上位法层面并未再行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这显然不能够满足当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快速发展的需要,故该领域的立法亟需完善,至于未来立法是否会放宽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的退出条件,仍然是未知的。因此,就目前的制度框架之下而言,通过举办者变更来实现出资份额转让的目的,不失为一个较为稳妥的办法。




[1] 参见邓国胜:《中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质与价值分析》,载《中国软科学》2009年6月。

[2] 魏晓莉.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J].对外经贸,2019,(10):120-122。

[3] 师茗章.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资格转让问题研究[D].内蒙古科技大学,2021。



撰稿|阴鹏达、李勋

编辑|崔佳斯

审核|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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