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公司如何应对新《公司法》下的“5年实缴3年过渡”
(附法律依据)
引言
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股东认缴出资问题愈受关注。其中将有限责任公司最长出资期限限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发起人出资认缴制度,一律实缴。无疑认缴出资这一巨大的变化,对存量公司来说影响颇甚。据统计,我国公司存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加至2023年3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1]。针对如此规模的存量公司,国务院又相继出台过渡政策,给予存量公司3年过渡期来调整出资期限,上述政策也被称为“5年实缴,3年过渡”。
国家为何要限制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存量公司面临认缴制度这一巨大改变,若没有按时调整完毕出资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又该如何应对?笔者将针对这一系列问题,在本文中展开详细论述。
1
1993年《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实
行完全实缴制
股东出资全部实缴不允许认缴,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分别规定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
2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大的修改,
对出资制度的限制进行了放宽
依然采用实缴制,但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统一降低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首期实缴出资额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最长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其中投资公司为5年。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
2013年《公司法》第二次大的修改,
注册资本实行完全的认缴制
为了满足市场快速发展需要,相较于1993年的《公司法》,本次修订可谓是大刀阔斧,颇具改革意义。连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均可以由股东自由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实行完全的认缴制。
4
2023年《公司法》第三次大的修改,
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了适当限制
这是本次修订中最大的亮点之一,也关涉着数量庞大的存量公司该如何调整。认缴出资额依然没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然可以认缴,但最长出资期限为5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必须全部实缴,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明确允许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
5年的时限规定来自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的提议,其测算依据在于央行 2023 年发布的《中国企业发展报告》(其数据显示我国现存有限公司 4839万家,其中大多数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股份公司90多万家),其显示中国企业寿命半均数为 4.4年、中位数为3.6年。与此相对,自2013年认缴制施行以来,公司的出资期限平均数为18.0年、中位数为17.9年。[2]不可否认的是,自2013年开始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认缴制犹如一剂强心针,促使我国市场经济不断迸发活力,公司登记注册数量呈现迅猛增长发展迅速。但也需要客观地认识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全面认缴制的弊端也逐渐显现。
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过长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导致注册资本会失去其应有的标示公司资本信用状况的法律意义,一定程度上也致使企业寿命过低、存在低质量发展。诚然,企业寿命过低这可能与市场竞争激烈、经营风险较高以及融资难等因素有关,但也绝不能忽略制度成因,众多的“皮包公司”便是很好的例证。
更重要的是,注册资本虚高及认缴出资期限过长,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又由于认缴出资期限过长,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往往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以此势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环境的稳定。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限制为5年,也是在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的一种取舍和平衡。
以新《公司法》实施日期为分水岭,划分存量公司与新设公司。即2024年6月30日以前的已设立公司为存量公司,自7月1日起设立的为新设公司,而“5年实缴,3年过渡”主要针对的是存量公司,新设公司不在此列。
“5年实缴”
顾名思义,即存量公司应当自新《公司法》实施日(2024.7.1)起5年内实缴完毕认缴出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律实缴,所以“5年实缴”只针对存量有限责任公司。
“3年过渡”
即给予存量公司自新《公司法》实施日(2024.7.1)起3年的过渡期来调整完毕出资期限和实缴问题,这里的存量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等式
(1)有限责任公司“5年实缴,3年过渡”=2024.7.1+3年过渡期+5年实缴期=2032.6.30法定最晚出资期限;
(2)股份有限公司“3年过渡”=2024.7.1+3年过渡期=2027.6.30前实缴完毕。
举例说明
例1:2020年8月8日,甲、乙、丙三人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丙依次认缴出资200:400:600万元;出资期限依次为1年:10年:20年。以此可以看出甲出资届满日为2021年8月7日、乙为2030年8月7日、丙为2040年8月7日。
但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需要考虑调整出资期限问题。由于甲乙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并未超过5年,所以不需要调整;丙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出了13年有余,故丙需要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例2:2020年8月8日,甲乙丙三人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丙依次认缴出资200:400:600万元;出资期限依次为1年:10年:20年。新《公司法》实施以后,甲乙丙三人需要在三年过渡期内全部实缴完毕,即在2027.6.30前实缴完毕。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制度》”)第二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例外情形
根据《注册资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根据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答记者问中表示: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此外,对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实缴义务,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新《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因此,公司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有三种后果:
(1)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
特别标注并公示;
(3)对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无法在限期内完成实缴的应对策略共有四种:减资;非货币出资;股权转让;清算注销。囿于篇幅原因,关于减资、非货币出资部分,笔者将在后续更新的《存量公司如何规范减资》和《存量公司如何规范非货币出资》两篇文章中展开详细论述,感兴趣的朋友敬请关注。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转让要点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只是程度与侧重不同,所以法律在原则上不限制股权的转让,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虽然法律允许章程对此设限,但也要注意限度,不能违背“股权转让自由”这一基本原则,若存在禁止或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仍属无效。
由于股权转让在经济实践中已经很普遍,所以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详细流程,只提示在转让过程中要注意的要点,又因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所以此处亦不再赘述,只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对内转让
股东自由约定,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特别同意。
二、对外转让
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权,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特别同意,但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对其书面通知,同时给予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时间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实务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书面通知方式,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使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悉了转让事宜,应视为转让股东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二)三十日答复期并不当然等同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此处的三十天仅仅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时间,若公司章程或者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上另有时间约定,则需要以约定时间为准,只有约定时间少于或者没有约定期间以及约定不明的才按照30天计算行权期限,该行权期限为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
三、特别注意
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过高,股东无力实缴又减资不能时,股东可以选择将已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完成实缴。虽然这一途径较为快捷,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在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要特别注意应尽量选择具备实缴能力的受让人,避免后续受让人无力实缴时,自己仍需承担补充责任。转让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人则需要对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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