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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案例

国银案例|社保诈骗案件辩护:三罪指控改为一罪定罪,依法核减涉案犯罪数额

时间:2026-06-05 浏览:44次
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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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首先通过虚假诉讼伪造、变造的方式获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然后持裁判文书等资料向社会保险部门申办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进而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国家养老保险基金。当事人为数百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涉案金额超千万参保人员违规领取社保资金五百余万元



02

办案难点

本案辩护工作的核心围绕罪数认定诈骗金额认定两大关键问题展开。

公诉机关最初就本案以诈骗罪一罪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先后变更起诉、补充起诉,最终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三项罪名起诉

此外,在骗取养老保险基金的数额认定上,公诉机关以参保人员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作为计算依据,未将参保人员事前向社会保险部门一次性补缴的费用予以扣除,据此认定涉案诈骗金额超千万

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意见,诈骗罪是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内量刑,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均是在“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当事人将面临约18年的有期徒刑。



03

梳理辩护要点

1.罪数:本案当事人所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是否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而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2.诈骗金额:本案当事人以虚构劳动关系帮助参保人员补缴社保从而骗取养老保险金,在核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参保人员预先向社保部门补缴的金额,以国家实际损失金额作为其诈骗数额?



04

确定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面查阅卷宗材料,确定罪轻辩护的思路,简要辩护意见内容如下:

1.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均为实现骗取社保资金的手段行为,与诈骗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1)虚假诉讼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与诈骗行为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本案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上述手段帮助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从而骗取国家社保资金。

(2)虚假诉讼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和伪造、变造裁判文书行为是实现诈骗目的的必要手段,若没有这些行为,就不能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虚假诉讼、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2.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情形做一罪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在帮助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存在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且有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的行为,虽也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虚假诉讼罪,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类案判决结果也是按照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通过类案检索,发现“以虚假诉讼、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为手段实施诈骗”的案件,人民法院均遵循“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未对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2019)皖0103刑初609号案件中,行为人伪造“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印章以及其他材料,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为349人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以此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法院认定“虽也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又如(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行为人私刻“澄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澄迈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澄迈热作产品供销公司”字样的假印章,并伪造大量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为他人违规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人得以冒领社会养老保险金,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认定诈骗国家社保资金的数额应当扣除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的金额,以国家实际损失金额认定诈骗金额

关于如何认定诈骗国家养老保险金犯罪数额,实践中尚有争议。由于参保人员在退休前向社保部门一次性补缴了一定数额的资金。因此,对于诈骗社保资金的财产损失的计算,应当扣除补缴部分,确定诈骗罪的诈骗金额,如此更能准确反映国家社保资金的实际损失情况。



05

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与诈骗行为直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按照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针对诈骗国家社保资金的金额,法院采纳在总额中扣除参保人员补缴部分的辩护意见,按照社保资金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数额,最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的基础之上,扣除了300余万元。

综合考量当事人存在的其他情节,法院最终以诈骗罪一罪判处当事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06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END


李勋律师简介


2011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学士学位

201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2023年至今  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方式】

18238562570(微信同号)


【执业介绍】

李勋律师于2011年7月至2023年6月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作,先后在督察、刑侦、法制岗位工作。2019年3月成为公职律师,主要负责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2023年6月辞去公职,同年7月成为专职律师,主要从事的专业领域范围为刑事辩护,娴熟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曾参与辩护数十起疑难复杂的案件,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


【部分典型刑事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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