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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近期办理的一起在农村私自屠宰生猪对外销售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案件目前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当事人现已取保候审。
当事人违反相关法规,在未依法取得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屠宰生猪,并将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带到市场进行售卖,初步核定非法经营数额过百万。
【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被刑事拘留第三天,家属便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委托当天我们便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
【查找判例】经过梳理,找到如下类似判例:
法院将“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职到位”
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281刑初121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无证屠宰生猪并销售总计25个月,屠宰生猪约11250头,销售金额约2600万,其账本上记载的销售金额8103256元。
【裁判要点】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屠宰户,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未予以取缔并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一定程度放任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活动,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法院将“辖区长期未设立生猪定点
屠宰场,未有病猪、死猪等”作为
考量情节
审理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827刑初39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20年8月5日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华明未依法取得相关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从事生猪屠宰、肉品销售活动,非法经营生猪屠宰、肉品销售金额累计达1112633.4元,被告人钟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华明退赃19000元。
【裁判要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钟华明系在大汾镇长期未设立定点屠宰场的情况下为牟利私自屠宰生猪,但非法获利数额较小,亦未发生病猪死猪等后果。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认定构成情节严重为宜。
【判决结果】被告人钟华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院将“涉案生猪肉质量是否合格”
作为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情节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5刑终433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年5月2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坤明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62730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被告人张坤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的生猪肉经专业部门检验质量均为合格,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坤明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判处被告人张坤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总结】法院审理私宰生猪非法经营类案件时,并非单纯以涉案金额机械定罪量刑,而是综合考量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监管过错、地域民生背景、社会影响等多重因素,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
【确定辩护思路】经过会见,确立了罪轻辩护的思路,挖掘出了以“坦白+立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为主的辩护点,并查找相关判例,形成了如下法律意见:
1.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家私自屠宰生猪并对外售卖的全部犯罪事实。
2.具有立功情节。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私自屠宰生猪并对外售卖的违法犯罪线索,后经查证属实,相关涉案人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由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4.涉案生猪来源合法,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生猪来源于周边农户饲养,屠宰加工过程未添加非食品或有毒、有害原料,未对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损害。
5.所在县域未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当事人的行为较为普遍。
6.农村社会长期存在自宰自售生猪的传统习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
7.行政监管部门履职缺位。行政部门未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监管存在盲区,导致商户认知普遍不足。
8.对当事人批准逮捕社会效果不好。
【及时对接办案单位】经过与办案民警的沟通,了解到案件在刑拘第七日,已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当即协调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同时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撰写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查找类似案例。随后第一时间到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着重说明当事人具备立功、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情节。同时客观阐述当地实际情况,当事人所属县域无生猪屠宰场所,其行为存在特殊的地域民生背景。
【阶段性结果】最终,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案件性质、当地民生现状与社会影响,结合当事人各项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紧张,确定正确的辩护思路,找准切入点非常重要。同时,要把握案件时机,特别是像审查批准逮捕等关键时间节点。而且,还要及时与案件承办人沟通,掌握案件动向,及时作出调整。
1.刑事案件发生后,家属务必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会见、充分了解案情;
2.需要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正确的辩护思路,查找相关案例,撰写法律意见书;
3.需要抓住案件的关键节点,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承办人的办案思路;
4.退违法所得的时机非常关键,合理处置能够起到较好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李勋律师简介
2011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学士学位
201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2023年至今 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方式】
18238562570(微信同号)
【执业介绍】
李勋律师于2011年7月至2023年6月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作,先后在督察、刑侦、法制岗位工作。2019年3月成为公职律师,主要负责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2023年6月辞去公职,同年7月成为专职律师,主要从事的专业领域范围为刑事辩护,娴熟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曾参与辩护数十起疑难复杂的案件,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
【部分典型刑事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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