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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出口业务中,硅铁合金与金属硅对应不同海关商品编码,在出口税率、出口许可监管条件上存在明显区分,即硅铁合金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出口税率为5%-20%;而金属硅无监管条件,出口税率为0。因此,部分市场经营主体为少缴税款,通过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规避出口管制,该行为涉嫌走私类刑事犯罪,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当事人拟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出口一批硅铁合金,张某等人以包税模式承接该出口委托。当事人在知晓张某等人会采用将硅铁合金伪报为金属硅进行报关出口的方式后,仍对此予以认可,涉案硅铁合金数量共计一千余吨。
经过分析研判,确立了“罪轻辩护、从轻量刑”的辩护思路。当事人涉案货物数量已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若无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辩护的关键点在于能否认定自首和从犯。核心辩护思路如下:
1.争取认定自首情节。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
2.争取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本案属于包税型走私共同犯罪,当事人虽系货主,但仅负责货源及支付包税费用,货物运输、单据伪造、报关申报等走私核心环节均由他人独立完成,当事人未参与关键走私流程,应认定为从犯。
3.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积极引导当事人正视自身问题、端正认罪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
4.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为体现真诚悔罪态度,协助当事人及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明知硅铁合金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仍委托他人伪报品名报关出口,情节严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外贸从业者涉及走私类共同犯罪时,应当客观厘清自身在案件中的行为分工与作用地位。若仅负责货源、费用结算,未参与制单、报关、运输等核心走私环节,可依法争取认定从犯,获得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空间。
2.一旦得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应当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在律师指导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主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能够作为重要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消极逃避侦查只会加重自身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李勋律师简介
2011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学士学位
201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2023年至今 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方式】
18238562570(微信同号)
【执业介绍】
李勋律师于2011年7月至2023年6月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作,先后在督察、刑侦、法制岗位工作。2019年3月成为公职律师,主要负责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2023年6月辞去公职,同年7月成为专职律师,主要从事的专业领域范围为刑事辩护,娴熟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曾参与辩护数十起疑难复杂的案件,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
【部分典型刑事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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