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公司如何规范减资
引言
笔者在上篇《存量公司如何应对新《公司法》下的“5年实缴3年过渡”》文章中有过论述,存量公司应对策略之一便为减资,囿于篇幅原因,为了方便大家阅读,特将减资部分独立成文,又因减资部分内容较为繁杂且较为晦涩,所以本文中笔者尽量简化,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
实质性减资,又称真实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
形式减资,又称名义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1]
由于实务中,按照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较多,为了便于理解,避免产生混淆,此处仅按照最高院的观点进行上述分类。
公司减资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以非等比减资为例外
由于公司股东股权平等,所以本着平等对待原则,公司减资原则上应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权等比例进行,实现同进同退,之所以这样设置是为了规避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不当的抽逃出资或者排除小股东的利益,这样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
当然,实务中,由于公司各个股东对公司的信心指数并不一致,所以必然会出现有人愿意减资有人不愿意减资等各种情况,因此,为了满足实务需求,法律设置了非等比减资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另有规定:如《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6个月内转让注销等;
(2)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3)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举例说明
甲、乙、丙三人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2020年A 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减至150万元。
【等比例减资】向甲、乙、丙分别退还50万元,减资后三方股东各自的出资额为 50万元,仍然是1:1:1。
【非等比例减资】若向甲退还100万,向乙退还30万,向丙退还20万,则减资后甲、乙、丙的出资额分别为:0、70、80。须甲、乙、丙三股东一致同意。
1.一般减资(向股东退还减资的金额)
具体流程:本部分一般为5个流程,但笔者结合实际需要,按顺序进行了以下细化:
(1)管理层提出减资方案
一般先由经理等管理层提出减资方案,报董事会讨论完善和表决。
(2)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
董事会在对管理层提出的减资方案进行讨论完善后,需要对其决议是否通过。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这也是《公司法》所赋予董事会的权力之一,特别要注意的是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减资方案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决议通过以后需要提交到股东会进行表决
(3)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
股东会表决通过减资决议时,需要区分等比减资与非等比减资。
A:有限责任公司: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A: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通过;
B: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
C:法律的另外规定。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由于《公司法》并未明确应由谁负责编制工作,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通常是由董事会负责此项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为了让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便作出相应的决定。
(5)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
上文说过,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公司实质减资则代表着公司的净资产流出,这也就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减少,而资本的减少又直接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一般减资需要向股东退还减资的金额,这就会导致公司股东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得到利益,因此,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要求一定要通知债权人。
实务中,要特别注意这里的债权人要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已知的债权人和潜在的债权人。对已知的债权人可以参考民诉法相关规定,直接接送为第一选择,在穷尽所有送达途径后仍无法送达的才采用兜底的公告送达;对潜在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通知。
而公告的途径有两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报纸,公司可任选其一,从成本和便利角度而言,显然选择前者对公司更为有利。
(6)债务清偿或担保
公司债权人在接到减资通知后,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实现,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过要特别注意时间限制,按是否收到通知区分两种情况:
①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②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7)修改公司章程并减资登记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事项,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均有显示,所以在减资后,公司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在上述通知债权人期限(债权人异议期)届满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只有进行登记后,公司减资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具体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以当地相关部门要求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简易减资(减资弥补亏损)
简易减资,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由于其是通过减少实缴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仅仅是会计科目上的“调账”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所以简易减资是单纯的形式减资。
具体而言,“亏损”的会计含义是可分配利润为负数,按照“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恒等式,减资弥补亏损只是对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科目项下的“实收股本”和“未分配利润”两个项目进行冲抵,仅仅是会计账目上的调整,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也并未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所以采用简易减资就没有必要设置债权人的异议规则,公司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也不需要对其清偿债务或者担保,仅公告即可,之所以仍要求公告程序,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需要遵循最低限度的公示义务。
但从长远来看,简易减资也间接地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简易减资是采用减少实缴出资的方式来弥补公司亏损,随着亏损被平抑,客观上为股东将来的分红创造了有利条件,因为分红的前提是有利润盈余,而亏损这一分红障碍被扫清以后,使得股东分红成为可能,然而企业的对外负债并未真正的减少,此时分红无异于“杀鸡取卵”,出现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获利的失衡局面,所以,本着资本维持的原则和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对简易减资设置了以下严格的适用条件。
(1)前置条件
公司进行简易减资的前提是确实存在亏损,并且已经用尽其他补亏手段。公司确定是否存在亏损的方式一般是进行资产评估,若进行资产评估后,公司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则认定其存在亏损[2]。而这里的补亏有顺序要求,由于存在解释论上的分歧,这里不再赘述,结合实务补亏顺序为:公司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公司注册资本。
(2)并非强制适用但与其他两种路径不兼容
满足弥补亏损的前置条件后,公司具有选择权,决定是否采用“简易减资",而不要求强制适用。但采用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即不能与一般减资和特殊简易减资同时适用。
(3)无须通知,但应当公告
因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下降,故债权人无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也无须通知债权人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司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公示义务应当公告,即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4)限制分红
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很简单,是由于简易减资的前置条件就是用尽补亏手段后仍有亏损,因为已经采用了公积金去弥补亏损,所以应当先补“粮仓”而不是竭泽而渔。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特殊简易减资(只降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为方便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调整认缴期限,《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5条规定了更为宽松的减资模式,即只减少认缴出资不减少实缴出资。
具体流程为:一个前提、两个承诺、一个公示,简称121,
(1)一个前提:实缴出资大于债务
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2)两个承诺:全体股东+全体董事
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3)一个公示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般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简易减资)等规定办理减资。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4.特别注意
(1)上述三种减资路径,均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程序,若不符合条件或者程序违规,则属于违法减资,需要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后果,具体后果在下文中陈述。
(2)上述减资路径中的公示环节涉及到报纸的选择,公司法并未对报纸的效力层级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不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实务中尽量要选择不低于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违法减资后果条款的设置是本次《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本质也是为了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于违法减资的,主要由股东和公司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为:
(1)违法减资的返还责任
该责任主要由股东承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区分股东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一是股东通过减资收到资金的,则必须将其返还;二是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虽然股东未取得资金,但由于减免其出资义务也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故而也需要返还,二者均是为了实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2)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若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笔者认为此处的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该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违法减资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减资的效力
上文中说过,未按照规定进行减资的属于违法减资,但违法减资是否有效,新《公司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无论是理论界亦或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争议已久莫衷一是。不过笔者认为,根据本条设置的违法减资后果来看,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法律后果相一致,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更倾向于无效说。
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尚需要区分违法减资的类型,实务中违法减资主要以未通知债权人类型居多,对这一类型的违法减资是否有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上海德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某公司、冯某、上海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来看,最高院未直接否定违法减资的效力,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减资决议是有效的。该案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所以虽然本次《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后果进行了明确,但其效力问题仍然有待未来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解决。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为公司减资的具体策略及分析,需要注意的是注册资本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第97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第978页。
撰稿|阴鹏达
编辑|邢诗雅
审核|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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