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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案例

国银案例 | 刘鹏宇律师成功办理不起诉案件

时间:2024-10-31 浏览:758次
内容介绍


国银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类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承办律师】刘鹏宇

【案件概述】

      2022年当事人入职一家公司,其主要工作是通过注册的各种购物平台新账号下单,通过新用户优惠券下单低价商品转卖以及通过新用户下单赚取平台补贴的方式获取利润。因注册用户需要大量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公司遂通过网络购买、非法获取大量手机号码、验证码用以注册平台新账号。

      2023年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分别判处缓刑,同年年底公司剩余几名员工被公安立案侦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案件难点】

1、公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犯将本案当事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主犯已经在2023年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

      2、律师在介入案件时,检察机关已经委托当事人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通过,检察院基本确定给予缓刑的量刑建议。

办案经过

      本案此次共有5名犯罪嫌疑人被立案调查,只有当事人一人委托了律师,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认罪认罚,接受缓刑。当事人委托律师就是希望能够不留下犯罪记录。

     《刑法》第253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基于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规定了50条、500条、5000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并将数量标准的10倍以上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承办律师阅卷后发现本案属于典型的非法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公司的盈利模式发现涉案公司有严格的分工,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购买手机号、验证码注册账号,提供银行账号进行结算。本案的当事人及其他四名员工主要负责使用通过购买来的手机号注册的新账号下单。

    公司主要负责人通过微信群、QQ群等大量购买公民电话号码及验证码用以注册平台新账号,但本案当事人仅负责后续账号的下单,并未实际参与到购买手机号及验证码的过程中。

      据此,代理律师认为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非法获取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但后续操作账号下单的行为并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主要负责人购买手机号并通过后续的验证码注册完成新账号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实施完毕,下单行为是在上一犯罪行为终结后实施的,并不会对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起到帮助作用。且本案的当事人领取工资的方式是按照下单的多少抽取一定的提成,其工资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利润分成,主观上并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所以很难认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件结果】

     代理律师将辩护意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后,最终由当事人认罪认罚、退赃,检察院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3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1〕19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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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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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刘鹏宇

编辑:王冰北

审核: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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